
但書法令
Notwithstanding (NWS)
金璽詔書 · 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
第一款 關於明文宣告之特權與範圍
不論何時,凡我帝國議會,亦或是各行省、各公國、各領地合法召集之大議會,若在其集會之中,因應帝國或領地之福祉、防禦或不可抗逆之危局,得於其所頒布之正式法令中,以昭告天下之明文,無可爭議地宣稱:該法令或全篇、或其特定之條款,皆得在不受《帝國基本法》所載之臣民基本權利與世俗平等約束下,照常於境內推行並彰顯其效力。
前項明文宣告,經宰相副署並呈請皇帝蓋印裁可後,視爲合法且具裁判力。任何法庭或法官,皆不得以《基本法》被豁免之權利條款爲由,宣判該法令無效。
惟此等宣告,絕不得用於變更、凍結或侵害皇帝之尊嚴、皇權法統及帝國基本法之核心體制。
第二款 關於特權宣告下之法令效力
凡承襲前述第一款之規定、並已在帝國或邦國境內正式蓋印且生效之法令,在其明文宣告之有效期限內,其所具備之統治力、約束力以及裁判權,應當毫無折損地付諸實施;其效力之神聖與完備,當與《基本法》中該等被豁免之權利條款從未存在時之情形完全一致,境內大小臣民皆須敬謹遵從。
第三款 關於九月期滿與自然終絕之限制
然天道循環,凡人所立之法皆有其窮盡。依據前述第一款所做出之特權宣告,自其正式蓋印、吹嗛、並宣讀之日起算,歷法更迭滿九個月之期,或在該宣告本身所明文載之更早之日,該特權宣告之效力當即刻冰消瓦解,歸於虛無。
此後,該被暫時凍結之基本法條款當重新彰顯其光輝,非經後述之重新確認,不得延續。
第四款 關於期滿後之重新確認與賡續
倘若九個月期滿之際,帝國議會或各邦領地之議會,經由諸侯或各代表之審議,認爲前述之危局未退,或基於領地之至高利益,仍有維持該法令之必要,則該議會得依照前述第一款所定之相同程序,再度表決、呈請蓋印,並頒布新敕令,以重新確認並延續該特權宣告之效力。
第五款 關於重新確認之期限規訓與司法監察
爲防範權力之僭越與永無止境之暴政,前述第四款所規定之每一項重新確認與延續之敕令,亦必須無條件臣服於第三款所載之「九個月」時間枷鎖。期滿之時,若非再度踐行法定程序,該宣告當再次歸於無效。
樞密法院得隨時就特權宣告之程序合法性及期限是否屆滿進行裁判,以彰顯帝國公義與法度之永存。
— NWS vom 30. Dezember 2025, RGBl. GB S. 2 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