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帝國外交管理法
Reichsdiplomatisches Verwaltungsgesetz (RDVG)
銀璽憲令 · 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法源依據
本法依《帝國基本法》第二條及第四條之授權制定,爲帝國外交事務之專屬法規。
第二條 主管機關
帝國外交事務,由皇帝授權宰相統籌,由外務署(Reichsamt für Auswärtige Angelegenheiten/RAAA)爲執行機關。外務署隸屬於宰相管轄,其首長爲外務行政官。
第三條 用詞定義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第二章 中央外交權限
第四條 外交權之歸屬
帝國對外事務之最高權力屬於皇帝。由宰相依基本法第七條統籌全國政務,授權外務署執行。
第五條 帝國大使之派遣
皇帝得依宰相建議,向邦交國派遣帝國大使。帝國大使爲帝國在該地之最高代表,有權簽署條約,惟須經皇帝裁可及宰相附署始生效力。
第六條 邦交級別
帝國對外邦交關係分爲下列二級:
邦交級別之核定,由外務署評估,報請宰相轉呈皇帝裁可。
第七條 使節任命
帝國大使及外務代表,由外務署提名,經宰相提請皇帝任命。
第三章 邦國外交事務
第八條 邦國代表之派遣
帝國各邦國得派遣邦國代表至其他政治實體,進行友好交流與文化往來。邦國代表之行爲,由該邦國自行承擔責任,帝國中央不負連帶義務。
邦國代表不得使用「帝國大使」之職稱,亦不得使用帝國國徽於其代表旗幟或文件。
第九條 禁止條約權
邦國代表不得簽署具條約性質之文件或協定。若私自簽署,任何涉事文件自始對帝國及該邦國不發生法律效力,外務署得發布官方照會宣告其無效,並得報請宰相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。邦國若欲與他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,應由外務署統一辦理。
第十條 報備與建議權
邦國代表之派遣,應於派遣後七日內向外務署報備。外務署若認定該派遣涉及現實法律風險或主權爭議,得報請宰相建議該邦國調整或中止。
第十一條 中央大使之接管
當帝國決定向某國派遣帝國大使時,該國境內之邦國代表自動降爲「副代表」(Vizegesandter),隸屬於帝國大使指揮。邦國原有之友好關係由帝國大使統籌管理。邦國若對接管或降級有異議,得於十五日內向樞密法院申請裁決;裁決確定前,應先服從帝國大使之臨時指揮。
第四章 條約締結程序
第十二條 條約之協議與簽署
條約之協議與簽署,由外務署主辦。協議及簽署之代表,由外務署提名,經宰相同意後派任。
條約內容涉及其他政務署院權責者,其協議過程應有該署院之參與。
第十三條 條約之批准
條約簽署後,應由外務署送交諸侯院與貴族院審議。議會通過後,呈送皇帝裁可,並由宰相附署,始生效力。
條約內容涉及帝國重大利益或邦國權益者,諸侯院得召開聽證會,邀請相關邦國代表陳述意見。
第十四條 條約之修正與終止
條約之修正、變更、續約、停止、終止或退出,適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程序。
第五章 外交文件與印信
第十五條 外交文件之種類
帝國對外文件分爲以下三類:
第十六條 副署
所有對帝國具約束性之外交文件須交由皇帝批准,宰相副署,始生效力。
第六章 邦國護照規範
第十七條 邦國護照之發行
邦國得印製「邦國護照」(Landespass),供其代表與國民使用。邦國護照不具帝國外交效力,不得作爲帝國官方文件使用。
第十八條 護照樣式審核
邦國護照之封面樣式、字體與國徽,應於發行前向外務署報備。外務署得報請宰相建議修改,以免混淆。
第七章 爭議處理與終止關係
第十九條 外交爭議之處理
帝國與他國發生外交爭議時,應優先通過協商解決。必要時得由樞密法院就法律層面提供諮詢意見,或邀請第三方進行調解。
第二十條 斷交與撤回大使
皇帝得依宰相之奏請,批准其授權外務署與他國斷交,並撤回帝國大使。斷交後,邦國代表得酌情保留或一併撤回。
第八章 附則
第二十一條 施行細則
本法之施行細則,包括於數碼平臺所設之『外務照會處』或『大使館頻道』,其法律地位與管理規範,由外務署以施行細則另定之,報請宰相核可後施行。
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
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。
— RDVG vom 30. Dezember 2025, RGBl. AD S. 1 —